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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經(jīng)常請病假企業(yè)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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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邦人力來源:正邦人力網(wǎng)址:http://la-palmerie.com

勞動合同,正邦人力


試用期是企業(yè)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時特別約定的相互考察期間,那么員工試用期內(nèi)經(jīng)常請病假公司能解除勞動合同嗎?


黃某于2018年8月6日入職甲公司,崗位為設備維修部維修工,雙方約定試用期為兩個月,試用期工資每月6000元。黃某于入職當日填寫了《入職申請登記表》。


黃某入職當日至2018年8月11日連續(xù)出勤6天后,8月12日因右側腰痛在南方醫(yī)院門診急診診查。8月17日至20日做胃鏡檢查。8月31日在醫(yī)院門診治療,于9月3日回崗,遞交《請/休假單》并于 9月4日補辦病假手續(xù)。


黃某連續(xù)出勤7天后,于9月9日再次遞交《請/休假單》,申請2018年9月10日至14日休病假5天,甲公司的管理人員簽名同意。9月14日,病假期滿后黃某未再回崗。根據(jù)黃某自述及其提交的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單、醫(yī)療收費票據(jù)顯示,黃某曾輾轉多家醫(yī)院多次進行肝、胃、腸等方面的身體檢查。黃某提交的各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收費票據(jù)金額共計17104.79元, 10月6日前的票據(jù)均為本市以外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收費票據(jù)。


黃某提交了手機短信截圖主張2018年9月14日病假期滿后曾通過手機短信向甲公司的管理人員請假并獲批準,但手機短信截圖的內(nèi)容未能證明黃某向甲公司提出了明確的請假請求和已獲得甲公司批準。甲公司否認黃某已履行了2018年9月14日后的請假手續(xù)。


公司主張雙方勞動關系已于試用期結束時即2018年10月5日解除。黃某在甲公司處的出勤天數(shù)為:2018年8月6日至8月11日,2018年9月3日至9月9日,共13天。甲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以銀行轉賬方式向黃某支付工資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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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與甲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后,黃某在試用期內(nèi)的出勤表現(xiàn)和頻繁的診療情況,反映出其不具備能夠適應甲公司安排的正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量的身體條件,不能滿足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其能夠提供持續(xù)的、有效的勞動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甲公司因而在試用期滿后解除與黃某的勞動關系并無不妥,而甲公司在假期結束后即通知黃某解除勞動合同亦符合常理。


員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如果在試用期內(nèi)頻繁請病假,則其在試用期內(nèi)的出勤表現(xiàn)和頻繁的診療情況,反映出其不具備能夠適應用人單位安排的正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量的身體條件,不能滿足用人單位對其能夠提供持續(xù)的、有效的勞動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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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關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因而在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解除與該員工的勞動關系并無不妥。


而在司法實務中,面對如試用期長病假、懷孕等其他情況,亦存在不同的法院觀點。如有些法院認為生病缺勤不能認定為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其理由是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享有法定醫(yī)療期,用人單位將生病缺勤與其錄用條件掛鉤,實際上屬于排除員工可以享受醫(yī)療期的法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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